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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15/6/5   发布者: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京市商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商法〔2015〕224号
  各区商务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支队:
  为了加强对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和可行,现将《南京市商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执行。
   
  南京市商务局
  2015年5月26日


  南京市商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和可行,以市政府《南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为依据,结合本局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依据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局所作出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表彰或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单纯转发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的通知;
   (五)对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告、通告、通知、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工作计划、工作部署、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含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除外);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向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和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职责法定、以人为本、精简、统一、效能、民主公开、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纳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七条 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的行政确定,“南京市商务局”是本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主体,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本局各业务处室和商务综合执法支队不得以“处室”或“支队”的名义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本局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二)行政征收征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
  (五)机构编制事项;
  (六)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限制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处室或支队负责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职权范围事项的,由一个主办处室组织联合起草,其他处室配合,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核。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还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权限、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可行;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符合规范;
  (六)是否包含了禁止创设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依据《南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合法性审查的,在发布实施前,由政策法规处按程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稿进行审核并修改完善后,应当形成书面审核意见,交制定处室或支队。
  制定处室或支队将规范性文件审核稿报分管局长审定后,由分管局长报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局主管局长签署后,按顺序以“宁商规字〔(年度)〕××号”的编号方式统一编排文号,以本局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本局主管局长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其中暂行(试行)文件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但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本局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政策法规处按照相关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制定处室或支队应当提供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制定说明三份。
  第十八条 制定处室或支队可以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涉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制定后评估工作,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 、操作性 、绩效等内容进行评估,为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提供实践指导。
  第十九条   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评估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政策法规处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制定处室或支队应当每隔两年对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变动情况,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三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制定处室或支队报政策法规处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决定”、“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局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局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本局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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